2021年第5期P1-P23
作|者:[德] 谢立敏,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德国大陆集团(Continental)大中华区总法律顾问,德国执业律师,仲裁员。
摘|要:民事合伙的主体性问题,即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不应当通过其是否具有组织性来解答。凡是对外参与经济生活的外部合伙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主体性。民事合伙不仅是所有合伙的基本形态,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单个)合伙财产虽然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并非必定是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在遵循单个合伙人不得处分合伙财产(份额)的原则下,两种共有关系都可符合民事合伙的特点。民事合伙的立法欠缺与共有关系的制度衔接,共有关系所包含的团体关系属债权性质,但是只在物权法下进行了规范,从而使得(单个)合伙财产(份额)的处分等问题可能受到民事合伙与共有关系两种制度的同时制约,并出现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矛盾。民事合伙的应用场景应进一步扩展到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的各领域中。民事合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予以加强保护,合伙人的退伙、解散和清算应当拥有独立的规定或者类推适用《合伙企业法》。
关键词:民事合伙;主体性;合伙财产;共有